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和爱玲,女,197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志强,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梁海宾,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和爱玲诉被告魏志强、梁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爱玲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魏志强、梁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爱玲诉称,2011年8月被告魏志强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信用卡透支21000元,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怕影响自己的银行信誉代被告偿还银行欠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志强为原告出具了2100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2011年9月2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2011年10月10日其书写保证书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如数还清,并同意支付5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该欠款,被告梁海宾作为被告魏志强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魏志强辩称,欠原告21000元属实,但已分两次共还款12000元,一次为5000元,一次为7000元,利息500元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梁海宾辩称,对欠款事实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对被告梁海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志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和爱玲贰万壹仟元现金,10月10日前还清,魏志强,2011.9.14”。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志强通过安阳市文峰区文惠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载明:“魏志强应按照手续在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和爱玲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将欠和爱玲的贰万壹仟元如数还清,并再支付伍佰元利息,共还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立字为凭,小写21500元,保证人魏志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被告魏志强称保证书正文非其书写,但认可保证人处签名为本人所签。2012年7月22日原告和爱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魏志强欠款伍仟元,和爱玲,2012.7.22”。另查明,被告魏志强、梁海宾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爱玲提交欠条、保证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魏志强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志强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2011年9月22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惠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和2011年10月10日签名认可的保证书,均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魏志强于2012年7月22日还原告欠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魏志强仍需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21000元-5000元);被告魏志强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和已先行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志强认可约定利息为5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志强、梁海宾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志强在被告魏志强、梁海宾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海宾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志强、梁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和爱玲借款16000元及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魏志强、梁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