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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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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96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96号

原告孔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2年9月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女儿某甲由刘某某抚养。由于被告不愿履行抚养女儿某甲义务,法院判决后直接将女儿某甲送交原告,自此不再过问。实际上自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来被告并未支付女儿任何生活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某甲1999年12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女儿某甲一直跟随我居住。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从2002年9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10日前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某某提交的(2002)北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但婚生女儿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某甲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应遵从某甲本人意愿,故原告孔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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