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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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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红诉被告谭三岗、李玉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姜红,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谭三岗,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秀英,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民,男,19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姜红,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谭三岗,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秀英,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民,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原告姜红诉被告谭三岗、李玉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被告谭三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诉称,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谭三岗驾驶车牌号为冀DJK918的普通低速货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大街路口时,其车上所载砖头掉落,砸在原告车牌号为豫EFE812轿车上,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三岗负事故的完全责任。被告谭三岗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三岗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造成的贬值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三岗辩称,1、原告的小型车辆被砸受损是因原告的轿车制造险情后被告谭三岗采取紧急避险所造成的,并非都是被告谭三岗的过错所致。2、原告车辆受损是由原告的轿车引起的险情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三岗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谭三岗驾驶车牌号为冀DJK918的普通低速货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大街路口时,其车上所载砖头掉落,砸在原告车牌号为豫EFE812轿车上,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三岗负事故的完全责任。被告谭三岗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谭三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红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谭三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被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JK918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系李玉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谭三岗,被告谭三岗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三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红车辆损失费3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三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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