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69号 原告孟万福,男,198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李中秀,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孟万福诉被告李中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万福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石磊、被告李中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万福诉称,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中秀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阳市安濮南线大市庄村村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孟万福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载孟万丰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万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4.17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764.17元。 被告李中秀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当时是原告孟万福酒后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还载着孟万丰,而且原告的车速太快,并未碰到被告的车就翻倒,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中秀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孟万福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载孟万丰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秀驾驶非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万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万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2951.17元,门诊费383元,医疗费共计3334.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仙翠护理,月工资1800元。另,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万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误工证明、买卖合同、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