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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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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吉岭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郑吉岭,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郑吉岭,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吉岭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岭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吉岭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56067元。被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合同约定第二种条件(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4年10月22日商品房才验收合格,所以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01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5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26号楼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吉岭(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8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26幢1单元102号房及储藏室,价款556167元;买受人已付房款206167元,其余房款35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详见合同。”2012年5月25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26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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