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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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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晓敏与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委托代理人牟宗英,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邱晓敏之母。 被告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邢玉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第二生产小组,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高成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牟宗英,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邱晓敏之母。

被告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邢玉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第二生产小组,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高成友,该组组长。

原告邱晓敏与被告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第二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二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福、牟宗英及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邢玉忠、第二组负责人高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济阳县垛石镇裴铺村村民,因济东高速修建占地,将原告的承包地征收,现补偿款已经到位。但是作为被告村委会下属的第二组借以所谓民主投票的形式剥夺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已是本村出嫁的姑娘,其户口应由本人迁出,原告不将户口迁出,村委会没有办法。村民认为补偿款不应分配给原告。

被告第二组辩称:村民委员会属于自治组织,济东高速占地补偿款应属于全体村民所有,为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我村组织进行了投票,经投票认为出嫁女不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晓敏的户籍登记为济阳县原索庙乡(2001年该乡整建制并入现垛石镇)裴铺村13号,户主为邱付利。济东高速公路从该村穿过,并占用了该村90余亩土地。自2014年7月份起,济阳县垛石镇政府开始组织占地清理及补偿等工作,征地补偿款等补偿资金已拨付到位。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第二组召开农户代表会议,对济东高速占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投票表决,“嫁出姑娘和孩子都在本村”因票数未过半被排斥在分配补偿款方案之外。根据该方案其他有权农户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0205.18元。该村第一生产小组也讨论通过了类似方案,该组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2019.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被告提供投票结果及票66份、该村第一小组的会议纪要、土地补偿表及计算详单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其系村委会、第二组的村民,有权分得按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其户籍在被告村委会。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证明妇女只要户口还在本村,且在男方未取得承包土地,应该享有本村村民权利。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9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证明涉及土地问题,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村规民约等方式剥夺村民权利的、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应当坚决予以废止,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出嫁女有一份承包地,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5、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规定,证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性。两被告主张仅有户籍不能作为具有分配权的证据,如果女村民已结婚,应当将户口迁出,出嫁女不迁出户口,必然会影响本村其他村民的权利,并提供第二组投票结果及所用票66份以及该村第一小组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取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目前国家尚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邱晓敏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本院无权认定,其诉求亦难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晓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

人民陪审员  白长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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