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大涧村。 法定负责人任燕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华,女,1974年3月3日出生。 被告王言兵,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58号。 负责人牛喜忠,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华、王言兵、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擎华、被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王言兵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鼎立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张从然驾驶原告的辽HV73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言兵驾驶的豫ETC966号轿车(名义车主为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志华)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王言兵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华、王言兵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144600元、车辆贬值费60000元、鉴定费4800元、拖车费355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330元共计214430元,扣除2000元外被告李志华、王言兵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应分担30%的责任即63729元;判令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华辩称,肇事车辆豫ETC96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鉴定时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只承担事故发生后在安阳的拖车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王言兵辩称,被告系被告李志华雇佣的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