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王尔文,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尔文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尔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75612元。被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合同约定第二种条件(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4年10月22日商品房才验收合格,所以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900.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90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2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9号楼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尔文(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10002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9幢2单元501号房及储藏室,价款475612元;买受人已付房款的30.6%,其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详见合同。”2012年5月3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9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