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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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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林与王安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刘兴林,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372430195409242717。 被告王安凡,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372430197211102734。 被告刘兰福,男,19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刘兴林,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372430195409242717。

被告王安凡,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372430197211102734。

被告刘兰福,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372430196910202713。

被告张秀才,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372430196606182711。

原告刘兴林与被告王安凡、刘兰福、张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凡、刘兰福、张秀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安凡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债权人王光元借款30000元,被告刘兰福、张秀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债权人王光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兴林。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安凡、刘兰福、张秀才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安凡向原债权人王光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光元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安凡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兰福、张秀才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5年2月7日,原告刘兴林(作为乙方)与原债权人王光元(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对王安凡的债权共计叁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8日借款叁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着本协议直接向王安凡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王光元和原告刘兴林向被告王安凡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笔借款经催要,被告王安凡、刘兰福、张秀才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刘兴林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安凡承担3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刘兰福、张秀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凡与原债权人王光元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兴林与原债权人王光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原告刘兴林依法成为被告王安凡2014年8月8日3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王安凡主张债权,因此,原告刘兴林要求被告王安凡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福、张秀才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被告刘兰福、张秀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刘兴林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形式和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刘兰福、张秀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刘兴林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刘兴林要求被告刘兰福、张秀才对2014年8月8日3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林30000元。

二、被告刘兰福、张秀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安凡、刘兰福、张秀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