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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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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雪丽与济阳县济北办事处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尚雪丽,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760217092X。 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高成举,该村主任。 原告尚雪丽与被告济阳县居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尚雪丽,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760217092X。

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高成举,该村主任。

原告尚雪丽与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与被告村民朱鸿月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2002年分到耕地七分,每年享有村里发放土地出租收益800元。2006年原告与朱鸿月离婚,户口未迁出也未在其他地区享受村民权益。现被告以原告离婚且不在该村居住为由,将原告所分耕地收回分配他人,并决定原告不再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出租收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雪丽曾于2015年5月14日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济阳县居民委员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到原告是否具有分配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雪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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