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庆会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冯庆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庆会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县城纬三路286号幸福泉城尚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楼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后经查询得知,该楼盘一直未经相关部门质量验收。2014年11月份,济阳县房管局网站上才公布该楼盘竣工备案的信息,原告查询得知,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10平方米。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向原告交房时房屋未经验收,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29147.7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25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返还购房款应当在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时多退少补。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在2012年7月初交付的,不存在逾期交房,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庆会(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1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5.77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14.77元,金额250000元;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格款按房屋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买受人已交房款80000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详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2012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5月24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3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房屋分户图,原告冯庆会购买的幸福·泉城尚郡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的建筑面积为76.33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本院调取的房屋分户图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 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房屋。该小区是在2014年10月22日才综合验收合格的。不能按被告所讲的实际交付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