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行长。 被告程金安,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范光民,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乐胜,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程金安、范光民、张乐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金安、范光民、张乐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程金安、范光民、张乐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善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新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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