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张尚明,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国庆,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张尚明与被告赵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尚明诉称:原告张尚明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5月19日卖给被告赵国庆炉渣用于烧砖,被告赵国庆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亲笔签名。被告第一次欠原告5000元,第二次欠原告21.119吨,即200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28日偿还原告300元,剩余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7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6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赵国庆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烧砖用的内燃料子,2010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尚明现金伍仟元正。赵国庆2010.11.18”。2011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烧砖用的内燃料子,被告在货物称重单背面书写“下欠2000元……21.119吨赵国庆”。2014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元,剩余货款67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称重单一份、欠条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国庆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尚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载明被告所欠6700元为购买货物的款项,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尚明内燃料子款6700元; 二、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尚明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