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平,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尹民太,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传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化庆,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继峰,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朝俭,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肖长岭,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王继平、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尹民太、肖长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平、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继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被告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继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24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民太辩称:不是在原告处签字,是在我单位一中门口签的字,原告没有告知借款金额及用途。 被告肖长岭辩称:当时签字时合同上担保金额是空白的,也没有给我合同。 被告王继平、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继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棉花收购,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民太、王传国、刘化庆、王继峰、王朝俭、肖长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继平提供最高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王继平共计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七被告均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山东银监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文件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5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