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庆波,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燕,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邝江凯,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潘玉东,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潘庆峰,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骆文周,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潘庆波、陈燕、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庆波、陈燕、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庆波于2012年11月8日和12月6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和10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律师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庆波、陈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付利息(两笔借款分别计算,借期内月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9.5‰计算,逾期部分按照借据载明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庆波、陈燕、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潘庆波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7日;同年12月6日,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期内月利率均为9.5‰,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注:格式合同,由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第八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笔贷款由被告邝江凯、潘玉东、潘庆峰、骆文周、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注:格式合同,由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中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2012年12月4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潘庆波、陈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更名批文、户口簿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