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肖美华与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周建学,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好生,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女婿。 原告肖美华与被告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

被告周建学,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好生,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女婿。

原告肖美华与被告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周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华诉称: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鑫迪奥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以东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因被告将该事故现场变动,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济阳县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济阳公交证(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积极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145.28元。

被告周建学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周建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阳县垛石镇政府前东西路,由东往西靠右行驶,原告肖美华突然骑车出门,并没有躲闪直接撞在被告的三轮车前轮,造成被告车翻人伤。根据法律规定,拐弯的车辆应该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行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原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在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前东西路,原告肖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建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美华受伤。

2015年3月27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阳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事故中队接到报警称,在济阳县垛石镇,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事后报警,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美华先后被送往济阳县垛石镇中心卫生院、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肖美华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检查和治疗伤情,在济阳县垛石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4元,在济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71.28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证人刘小凤、程俊花的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