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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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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善平与王长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程善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长岭,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程世祯,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程善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长岭,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程世祯,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程善平与被告王长岭、程世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平与被告王长岭、程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长岭于2013年9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程世祯提供连带担保,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长岭辩称:我是在2008年由朋友介绍,向原告两次借款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到2013年,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所以我给原告写了300000元的借条。

被告程世祯辩称:第一次50000元是我担保的,我签字。担保承诺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借条和担保承诺我都知道,当时说让我做证明人,我才签的字。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9日,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长岭于2008年9月给付过一次利息,约五、六千元,之后未给付利息。

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时间及已经偿还利息金额。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载有“用期一年,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及5%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对于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当庭陈述如下:300000元是本金、利息累计计算得出的。2008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4月9日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大约在2010年又借款12万元,2011年又借款56000元,直到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原来的借条都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撕掉。

被告王长岭陈述,2008年3月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月息开始是按2分,后来两年按6分计算,这样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进行分析,原告陈述“大约在2010年又借款12万元,2011年又借款56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因为,(一)、原告能够明确2008年的两笔借款时间,但对于2010年、2011年的两笔借款却不能准确表述借款时间,使用了“大约”的表述;(二)、在被告王长岭并没有偿还2008年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甚至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继续向被告王长岭提供借款。据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借款给付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王长岭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2008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8日300000元借条系本金及利息累计相加得出。关于被告王长岭已经偿还利息金额,因为原告程善平与被告王长岭均表示五、六千元,为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