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代理人陈道慧、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聊于2011年5月份认识,2012年1月20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济南打工,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无家庭观念、缺乏责任心。平时都是用原告挣的钱维持生活需要,即使这样被告尚依然不断地与原告吵闹不休,致使夫妻矛盾一再升级,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令我无法与之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过,更没有见过面。由此可见,原、被告均没有维持夫妻关系的信心,双方亦不能挽回夫妻感情破裂的局面,现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关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双方都有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济阳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在一年内两次起诉离婚,特别是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