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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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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防与韩小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寒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孙国防。系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宝。 委托代理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国防与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寒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孙国防。系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宝。

委托代理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国防与被告韩小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防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告韩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小宝与潍坊市寒亭区国防车床加工部产生劳动纠纷,韩小宝向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寒亭区国防车床加工部的个体业主孙国防,不服仲裁裁决,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孙国防与被告韩小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被告韩小宝与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产生劳动争议,孙国防系潍坊市寒亭区国防机床加工部的个体业主,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国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