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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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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章雄与被告曾广志、陈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邓章雄。 被告:曾广志。 被告:陈俊玉。 原告邓章雄与被告曾广志、陈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邓章雄。

被告:曾广志。

被告:陈俊玉。

原告邓章雄与被告曾广志、陈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志、陈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章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两人亲笔写下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邓章雄先生伍万元定于2012年2月30日还清。逾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原告催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广志、被告陈俊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章雄与被告曾广志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广志与被告陈俊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曾广志曾向邓章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2年2月底还清。双方同时约定月息为2500元。同日,邓章雄在自己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曾广志。曾广志拿到借款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1月17日,曾广志向邓章雄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章雄先生伍万元(50000.00)定于2014年10月17日还清。曾广志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7月,邓章雄按2500每月的利息标准收取曾广志八笔利息共计20000元。现邓章雄以曾广志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请曾广志、陈俊玉夫妇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章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邓章雄、曾广志于2011年11月27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借款5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于当日现金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章雄主张的借款人系曾广志、陈俊玉夫妇,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两人共同所借且邓章雄自认借款交付给曾广志一人,加之2013年1月17日补充签订的借条也只有曾广志一人签字,本院对邓章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虽然陈俊玉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曾广志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邓章雄主张曾广志、陈俊玉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约定的月息2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的利率,借款期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6.1%。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最高月息不得超过1016.67元(6.1%÷12×4×50000),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鉴于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有逾期利息的请求权且邓章雄已实际收取超出借款期(三个月)外的五个月利息,因此,超出部分可计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邓章雄在借款逾期后每月可请求比借款期更高的利息,现该笔借款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41个月之久,若足月计算逾期利息已远远高于邓章雄实际收取的利息。因此,虽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超出部分可被逾期利息所吸收,无需折抵借款本金。现邓章雄未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现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