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蔡兴吉。 被告:陈邦宣。 原告蔡兴吉与被告陈邦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吉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邦宣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华凌之星牌号为赣C-76402的大货车,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131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247天的逾期利息为1317.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邦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兴吉与被告陈邦宣系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双方各出资人民币82000元从大致坡商人冯耀处受让车牌号为赣C-76402的华凌之星牌大货车的运营权。2013年7月,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陈邦宣向原告蔡兴吉支付了38000元便不再付款。2014年4月27日,双方补充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再次明确约定赣C-76402号货车运营权折价160000元,原告蔡兴吉退伙后被告陈邦宣应向其支付80000元。同日,被告陈邦宣向原告蔡兴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蔡兴吉先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壹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陈邦宣在2014年5月16日向蔡兴吉支付10000元后,不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7.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和《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更正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合伙出资经营货车,原告退伙时,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退伙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原告主张以3200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317.33元,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规定,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