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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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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家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家则。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乌公司)与被告潘家则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家则。

原告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乌公司)与被告潘家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乌公司诉称:被告潘家则自2012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辣椒种子。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购买150包“金乌6号”和50包“金乌3号”辣椒种子,双方约定单价均为20元,原告于当天送货给被告,被告未付款,欠4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购买80包“金乌6号”辣椒种子,双方约定单价为20元,原告于当天送货给被告,被告未付款,欠16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购买200包“金乌6号”和100包“金乌3号”辣椒种子,双方约定单价均为20元,原告于当天送货给被告,被告未付款,欠6000元。被告曾于2012年年底退货24包,并支付种子款2000元,于2013年年底退货250包。被告现尚欠原告种子款41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款41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家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潘家则向金乌公司购买辣椒种子,双方口头约定,金乌公司凭潘家则购买种子的电话向潘家则发货,待种子种下果实卖出时潘家则再向金乌公司支付种子款。双方还约定,若种子质量不合格,潘家则可原价向金乌公司退货。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6日,潘家则以上述方式共向金乌公司赊购规格10g/包价格20元/包的金乌6号种子430包、规格10g/包价格20元/包的金乌3号种子150包,共欠金乌公司种子款11600元。2013年年底,在金乌公司催促下,潘家则支付种子款2000元。同时,潘家则向金乌公司退辣椒种子24包。2013年年底,潘家则又向金乌公司退辣椒种子250包。扣除已支付的种子款和所退种子相应款项,现潘家则尚欠金乌公司种子款4120元。经金乌公司多次催要,潘家则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金乌公司公章、金乌公司经办人员签名和潘家则签名的三张《海南金乌种子种苗有限公司发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金乌公司与潘家则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且先赊购、待果实出卖再付款符合海南本地农业种植习惯,因此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的潘家则应依约向出卖人金乌公司支付价款。现金乌公司依约定向潘家则发货,潘家则尚欠金乌公司货款4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