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林传幼。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女,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焕玲,女,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住所地文昌市抱罗镇抱罗村委会罗美小组。 负责人:颜好良,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薛善东,系该厂员工。 原告林传幼与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美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幼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张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传幼诉称:2014年,美华厂向原告订购石灰,石灰价格依据发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原告向美华厂交付了货物,其收到货物后对数量、质量均没有任何异议,但未能按约定结清当月货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美华厂累计欠原告货款312848元未支付。原告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且美华厂承诺在下月一次付清的情形下,仍按其要求于2014年7月2日、7月6日再次供货99.2吨石灰,总价为45632元。美华厂仅在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累计欠款308480元并未支付,原告即停止向其供货。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对账并签订《石灰货款结算确认单》,确认美华厂尚欠原告308480元货款、美华厂承诺于2014年8月10前付清欠款。但直至2014年12月7日,美华厂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984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美华厂至今一直未付。 原告认为,美华厂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付,直至今日却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亦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8480元及双倍利息21112.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1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华厂辩称:双方买卖关系以及欠原告货款均是事实,但根据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不应主张双倍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华厂是一家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水泥和混凝土切块加工、销售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经营者为颜好良。原告林传幼长期从事建材销售生意。2014年年初,双方口头约定由林传幼以发货时市场价格向美华厂提供石灰,双方按月结算货款,美华厂于每月10前付清上月货款。双方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5月份,林传幼共向美华厂供应石灰239.63吨,每吨单价450元。2014年6月份,林传幼共向美华厂供应石灰358.7吨,每吨单价450元。2014年7月份,林传幼共向美华厂供应石灰99.2吨,每吨单价450元。对以上三个月的货款及之前尚未结清的货款余额,由林传幼制作书面《石灰货款结算确认单》,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每张确认单确认栏均注明:需方(美华厂)同意按月结清的结算方式在当月10日前向供方(林传幼)付清应付货款。林传幼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美华厂加盖公章并由财务人员颜仁然签字确认。2014年8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时,美华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8480元并确认付款期限于2014年8月10日届满。美华厂于2014年12月7日向林传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此后,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交涉未果,林传幼遂诉至本院要求美华厂支付剩余货款2984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五份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