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李文山。 被告:曾广志。 被告:曾广礼。 原告李文山与被告曾广志、曾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志、曾广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山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两人亲笔写下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文山先生陆万元正,8月25日前还清。逾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原告催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广志、被告曾广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广志与被告曾广礼系兄弟关系,两人因生意资金紧缺,经邓章雄介绍,向原告李文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2年4月25日,李文山通过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卡向邓章雄转账60000元,邓章雄取出该款后在自己家中交给曾广志、曾广礼兄弟二人,曾广志、曾广礼将事先出具的借条一份交给邓章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8月25日前还清,以此为据。曾广礼、曾广志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邓章雄收到借条后交由李文山保管。邓章雄在将李文山的60000元交给曾广志、曾广礼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给出借人李文山。拿到借款后,曾广志、曾广礼共通过邓章雄向李文山支付两笔利息共计5000元,但并未依约偿清借款。现李文山以曾广志、曾广礼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请二人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山当庭陈述、李文山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本院对邓章雄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李文山与邓章雄之间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李文山委托邓章雄代办出借60000元的事宜,李文山应对邓章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60000元不是李文山亲手交给曾广志、曾广礼二人,但借款人曾广志、曾广礼的借条是出具给出借人李文山的,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于李文山与曾广志、曾广礼之间。李文山和曾广志、曾广礼二人于2012年4月25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借款6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于当日现金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广志、曾广礼应依约偿还借款。现李文山诉请二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 关于本案约定的月息2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的利率,借款期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6.1%。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最高月息不得超过1220元(6.1%÷12×4×60000),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鉴于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有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因此,超出部分可计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李文山在借款逾期后每月可请求比借款期更高的利息,现该笔借款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35个月之久,若足月计算逾期利息已远远高于李文山实际收取的利息。因此,虽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超出部分可被逾期利息所吸收,无需折抵借款本金。现李文山未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现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广志、曾广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文山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曾广志、曾广礼负担。原告预付的不退回,由被告曾广志、曾广礼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