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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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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庆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清路中段。组织结构代码:74020993-4。 法定代表人谭洪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智,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杨庆荣。 委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清路中段。组织结构代码:74020993-4。

法定代表人谭洪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智,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杨庆荣。

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智,被告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4年7月2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0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通过招商银行为其发放工资,其中2013年1月5日、2月4日、3月11日、4月7日、5月6日、6月9日、7月5日、8月19日、9月27日、10月19日分别发放工资2537元、2890元、2829元、1406元、1220元、397元、1958元、2280元、3168元、2784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录音录像光盘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直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从未招用过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荣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十笏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宝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