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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传义与刘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许传义。 被告刘进。 原告许传义与被告刘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义、被告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许传义。

被告刘进。

原告许传义与被告刘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义、被告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传义诉称,2015年5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女儿许璟驾驶原告的鲁V×××××东风雪铁龙轿车与同事外出野炊。因车钥匙一直未拔,被告在未经原告女儿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并载着两位同事去附近商铺买烟,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经保险公司鉴定,推定全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394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以下其他损失:车辆购置税8700元、保险费6100元、拖车费2200元、车辆年检费120元、车牌费130元、车内装饰品费用2250元、车内油费300元、车价减损价值3057元(87000元-83943元)、误工费335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7437元。

被告刘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5月26日晚,因原告女儿许璟喝了酒,其让被告驾驶车辆出去买东西,后发生事故,主要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15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五路东时,车辆发生翻滚,致使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购车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支出保险费4854.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70%,推定全损,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39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撞受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车辆年检费、车牌费,被告致使原告车辆被撞受损,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存在车辆购置税、年检费、车牌费的损失;如原告的车辆不具备修复条件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应按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车辆购置税、车辆年检费、车牌费是国家对购买人强制收取的税费,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形下,购车方无需单独缴纳以上费用。现保险公司已对车辆的全损进行了赔偿,原告单独主张车辆购置税、车辆年检费、车牌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车上装饰品费用,其虽提供了销货清单,但不能体现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警拖车费、4S店拖车费、油费、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08.74元(54.37元/天×2天)。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减损价值3057元(87000元-83943元),因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全损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