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生病产生高额医疗费。被告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7402.16元,该费用系被告向被告父母及亲友所借,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患病终止妊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因患病于2014年12月29日中止妊娠,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自被告中止妊娠之日起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条件。 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