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新海街以北海旺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冠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洪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苗。 委托代理人刘建一,1966年1月25日,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庆新。 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昌,被告胡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一、路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违规操作复卷机,导致右手手指手受伤。后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3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仲裁裁决中对被告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73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车间操作工人。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9日解除。 2013年6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一车间操作复卷机,在查看纸张卷印情况时不慎右手被卷入机器中造成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第1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 2014年1月1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102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