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2028号 原告:洪郑,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发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方日福,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洪郑诉被告洪发祥、方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青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郑的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发祥、方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洪郑作为出借人与洪发祥作为借款人、方日福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洪发祥向洪郑借款10000元,借期300天,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方日福作为保证人,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洪郑当天即按约将10000元借款支付给洪发祥,洪发祥收款后,向洪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洪郑多次向洪发祥催告还款,洪发祥至今未偿还借款,方日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洪郑请求法院判令1.洪发祥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到本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方日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洪发祥、方日福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洪郑与洪发祥、方日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借款、还款、逾期利息及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洪发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方日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洪发祥、方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日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洪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青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贤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