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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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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生诉被告张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运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刃(曾用名张海生),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运生诉被告张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运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刃(曾用名张海生),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运生诉被告张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生、被告张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生诉称,1983年原、被告的土地是东西相邻,原告办化工厂需要,就和被告把土地对成南北相邻,中间有水井为界,1993年我村实施二轮承包,这块地就成了原告的承包田。1998年乡政府和村委会给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和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被告看这块地增值,就把原告的承包田强占到至今。2006年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裁定让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效力,再进行起诉。原告上诉到中院,中院维持原判,现有关部门确认了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是真实有效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0.73亩承包田;2、被告赔付原告2002年10月至今的全部0.73亩承包田的收入,夏季小麦收750斤,秋季玉米收800斤,当今的价格小麦每斤1元,玉米每斤1.05元,每年合款1590元,至今全部合款16700元;3、赔付这11年的路费、误工费每年1000元,合11000元,以上共计27700元。

被告张刃辩称,1982年分承包田时电池地是每人分得2分2厘,原告共3口人,所以电池地应为0.66亩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0.73亩,而被告是6.7口人,分得电池地为1.474亩。1993年调整承包田时并未调整过电池地。原、被告承包田原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南北通路,原告承包田东为金生,西为被告,被告东为原告、西为张顺,大概是1988年临时互换成南北相邻,南由原告耕种,北由被告耕种,当时有互换协议,但现已丢失,协议约定原告建化工厂使用,化工厂停办后则再换回各自的承包田。原告化工厂1990年停办,原告停办后,被告多次要求种回原告的承包田,但原告不给,大约是2002年被告拆掉原告房屋后,种回原来的1982年分得的电池地。该0.73亩电池地系被告承包,并非原告,且灰界也一直没有动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朱家营村村民,原、被告所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1988年原告为建化工厂,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调换了所承包的责任田,成为南北相邻。1993年前后原告的化工厂停办,2003年前后拆除争议承包田上的建筑物,被告开始种植所争议的责任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朱家营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运生,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63.10.18,证明事项粮食直补总面积7.15亩,其中电池地面积0.73亩。”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和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朱家营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我乡朱家营村村民张运生(身份证号:410522196310183711)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0255673号),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我乡农村经济站发放到村,朱家营村村委会对其承包地核实后,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填写,发放给承包人。按照土地延包发包程序,此证真实、有效。”№025567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户主为张运生,电池地为0.73亩,东临金生西临张顺南临路北临水路。户主为张海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电池地1.39亩,东临金生、西邻张顺、北临路,涂改前为南临路,涂改后为南临运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涂改前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交叉,涂改后不存在交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第六条规定:“本证以钢笔或毛笔填写,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乡、村委会、承包户各一份。”原告张运生2006年曾以要求被告张刃归还原告0.73亩承包地、赔偿强占原告田地的损失每年1000元(从2002年10月至归还之日止)为诉讼请求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应由有关部门先进行确认其效力,再行起诉为由,驳回原告张运生的起诉。原告张运生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立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被告张刃曾用名为张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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