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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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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花诉被告梁有道、梁合生、晁书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梁有道,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梁合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晁书玲,女,1977年2月3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花诉被告梁有道、梁合生、晁书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被告梁有道,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梁合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晁书玲,女,1977年2月3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花诉被告梁有道、梁合生、晁书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庭、王保安,被告梁有道、梁合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花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建房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拆除旧房,刚开始施工,因被告房屋北后墙体内隐蔽处的木梁年久腐朽,突然断裂,原告从房上摔下,导致原告腰椎多处骨折、肋骨多发骨折(11根骨折)、胸腔、肺部、掌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55349.97元,至今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8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因被告木梁腐朽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49.97元、误工费10925.52元(1820.92元/月×6个月)、护理费4674.58元(22438元/年÷12个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02元(3682.21元/年×5年×2÷6)、鉴定费700元共计130999.47元。

被告梁有道、梁合生、晁书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老曹即曹和平雇佣,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有道,且拆除该房屋被告梁合生、晁书玲并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有道通过原告丈夫曹和平在墙上打的广告,拨打原告丈夫曹和平的手机号找到原告为其拆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任家庄的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拆除房屋价款为2400元左右,后经原告介绍张保珍、方燕丽等人一同拆除该房屋。2011年7月10日原告刚开始为被告梁有道拆除房屋就从被告梁有道房屋上摔下,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横突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支出住院费54981.97元,门诊费368元,医疗费共计55349.97元。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运花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希孔于1927年7月1日出生,母亲李生岭于193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6人。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800元。被告梁有道提交1984年1月24日房基地使用证一份,显示户主为被告梁有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