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歙民一初字第02029号 原告:洪郑,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绪宁,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潘楷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郑诉被告鲍绪宁、潘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洪郑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洪郑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洪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洪郑负担。 审判员 汪青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贤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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