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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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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闵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10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闵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孩子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酗酒闹事,并与其他女性乱搞男女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被告经常因矛盾分居,并为此协商离婚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合理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都很融洽,原告5月27日起诉我,但是三天前我们还一起出去玩了三天,有照片为证。我自买车以后,即2014年9月30日后,就再也不饮酒了。前几在,原告娘家盖房子,我给她家盖的大门,我每天都在那里干活,街坊邻居可以做证,我们之间关系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财产有:鲁AUL037福特轿车一部,鲁A056BE奥铃货车一部,农用六轮汽车两部。共同债务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1份,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女孙某乙,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正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珍惜彼此的感情,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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