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右彬,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振清,总经理。 被告:汲福春,男,生于1972年5月30日,汉族,居民,现住禹城市城区王庄巷99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杰明,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禹城市。 原告王右彬与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汲福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吉、宁凡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右彬的委托代理人宁凡才,被告汲福春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右彬诉称:原告王右彬与被告汲福春系同学关系。经被告汲福春联系,原告同意向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投资。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委托汲福春代表其公司投标建设工程,并由汲福春代表其公司处理中标后及与原告清算事宜,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后原告与被告汲福春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该工程。经协商,被告汲福春同意代表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告结算,2014年2月5日,被告汲福春代表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为原告出具声明书1份,约定分四期偿还原告工地投资款68万元,逾期承担总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地投资款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月总欠款数额的5%的比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的投资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委托汲福春代表公司处理中标及与原告清算事宜,更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1条之规定,本案两被告均不再章丘,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地投资款68万元及违约金属于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用工及借款合同或协议,两者不存在工程投资的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投资借款凭证,更没有和原告约定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投资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不予支持。4、本案查封错误,(2015)章商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帐户属于查封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的投资款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冻结被告的存款帐户及财产,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同等价值的担保,但被告提供财产达不到查封冻结与被告财产的相应价值,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