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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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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右彬与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右彬,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商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右彬,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振清,总经理。

被告:汲福春,男,生于1972年5月30日,汉族,居民,现住禹城市城区王庄巷99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杰明,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禹城市。

原告王右彬与被告德州市振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汲福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吉、宁凡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右彬的委托代理人宁凡才,被告汲福春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右彬诉称:原告王右彬与被告汲福春系同学关系。经被告汲福春联系,原告同意向振清劳务分包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投资。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委托汲福春代表其公司投标建设工程,并由汲福春代表其公司处理中标后及与原告清算事宜,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后原告与被告汲福春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该工程。经协商,被告汲福春同意代表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告结算,2014年2月5日,被告汲福春代表振清劳务分包公司为原告出具声明书1份,约定分四期偿还原告工地投资款68万元,逾期承担总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地投资款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月总欠款数额的5%的比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清劳务分包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的投资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委托汲福春代表公司处理中标及与原告清算事宜,更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1条之规定,本案两被告均不再章丘,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地投资款68万元及违约金属于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用工及借款合同或协议,两者不存在工程投资的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投资借款凭证,更没有和原告约定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投资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不予支持。4、本案查封错误,(2015)章商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帐户属于查封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的投资款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冻结被告的存款帐户及财产,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同等价值的担保,但被告提供财产达不到查封冻结与被告财产的相应价值,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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