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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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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广新与许维亮、关秀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关秀英。 被告夏荣强。 被告许维军。 被告刘心武。 原告曹广新与被告许维亮、关秀英、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新与被告许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秀英、夏荣强、许维

被告关秀英。

被告夏荣强。

被告许维军。

被告刘心武。

原告曹广新与被告许维亮、关秀英、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新与被告许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秀英、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广新诉称,被告许维亮、关秀英(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日向李万江借款35万元,原告与被告夏荣军、许维军、刘心武为担保人。因李万江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许维亮、关秀英和担保人催要借款,五被告让原告先偿还李万江,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李万江借款3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许维亮、关秀英已偿还原告追偿款2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追偿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维亮答辩称,其已将35万元的追偿款全部偿还给原告,连同偿还给原告的5万元借款,共给付原告40万元,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日,被告许维亮、关秀英向李万江借款现金35万元,书写一张欠条“今欠李万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许维亮、关秀英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摁手印,原告曹广新、被告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李万江偿还借款35万元,由李万江书写一张收到条“今收到曹广新替许维亮归还借款叁佰伍拾元正(350000元)”。

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7日,被告许维亮先后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17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40万元。由原告曹广新书写四张收到条。

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维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维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被告许维亮给原告打有借据一份,刘心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李万江收到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李万江收到条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偿还李万江35万元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张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原告的40万元是先偿还的15万元借款,而非35万元的追偿款。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并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维亮、关秀英作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作为担保人向李万江借款35万元及原告替被告许维亮偿还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秀英、夏荣强、许维军、刘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原告40万元包括追偿款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许维亮欠原告15万元借款及35万元追偿款二笔债务,均有担保人,应优先抵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告欠原告15万元借款在被告偿还原告的40万元中优先抵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