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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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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新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855号 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5号楼1层0120号。 法定代表人丁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魏君,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新亮,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855号

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5号楼1层0120号。

法定代表人丁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魏君,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新亮,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94年1月3日出生,北京百观联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赵桂荣,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新亮(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赵桂荣(以下简称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魏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其使用,租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以后按年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仅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房屋、支付违约金7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延付租金的利息784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形成租赁关系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现由我占有使用。我租金支付至2014年1月中旬,此后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因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3日,我应第三人的要求,与其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依约开始向其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认为应当自2013年11月21日即解除,但是不同意其其余诉讼请求,因为没有合理理由。此外,原告还扣留了我的押金和多交的租金,我保留另行主张其返还的权利。

第三人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与原告曾就涉案房屋的租赁问题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因原告延付租金而于2013年11月19日被我方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我本有权收回涉案房屋,但被告已经将房屋装修成美容院,并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原告哀求我,希望我将涉案房屋优先出租给被告,我遂与被告订立了新的租赁合同。我认为,原告延付租金的行为造成了我的损失,我有权向其索赔。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购买。2013年5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委托原告代理出租,代理期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半年一付,原告向第三人各期应付租金为每年的5月12日和11月12日;如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第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原告收取月租金4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时,第三人还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其出租涉案房屋。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