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从然,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12号。 负责人王玉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大涧村。 法定负责人任燕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华、王言兵诉被告张从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阳鼎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原告王言兵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张从然、安阳鼎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华、王言兵诉称,2011年12月11日下午15时14分许,原告王言兵驾驶豫ETC966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西转弯至紫薇大道行驶时,被告张从然驾驶辽HV737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被告张从然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张从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志华车辆损失费17090元、评估费78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300元/天×20天)、停车拖车费368元、钢瓶验收费275元共计24513元;赔偿原告王言兵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700元,总计33213元。 被告张从然辩称,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估价结论书中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车是当事人车辆故车辆损失费及其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钢瓶验收费用属被告营运开支,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系被告安阳鼎立公司的职工,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安阳鼎立公司承担;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辽HV73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中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核减后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当地的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当地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营养费应由病志医嘱记录,或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凭证;车辆损失费应以我公司定损为标准或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鉴定结论书以及修理发票、修理明细进行赔偿;评估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钢瓶验收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