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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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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琼诉被告张强、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徐琼,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惠,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徐琼诉被告张强、李惠民间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徐琼,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惠,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徐琼诉被告张强、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张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琼诉称,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做生意是正当借款用途,就一次性借给被告柒万肆仟玖佰元整,说好按时归还,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会提前偿还,但到目前原告已催其半年,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900元。

被告张强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两次借条,是2012年9月23日出具,总计借款70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被告中间偿还过原告借款10000多元,尚欠原告借款62000多元,具体金额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李惠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用自己的车抵给原告,且于2013年1月份左右出具过总欠条,出具总欠条时被告在现场,总欠条显示尚欠原告6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23日补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徐琼5万8仟元整,9月23号,张强”、“今借到徐琼1万6仟9百元整,9月23号,张强”。被告张强、李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强对其出具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惠所有的奇瑞车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琼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强出具借条两张,证明了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借款749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多元,被告李惠辩称抵给原告车时给原告出具过总欠条,现欠原告6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强、李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强在被告张强、李惠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惠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惠所有的奇瑞车在原告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李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琼借款7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保全费769元,共计2442元,由被告张强、李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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