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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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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同江、史雪花诉被告李万青、李寅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同江,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史雪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青,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寅东,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同江,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史雪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青,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寅东,男,2008年10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万青,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李寅东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同江、史雪花诉被告李万青、李寅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江、史雪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李万青及被告李万青、李寅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江、史雪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李红军父母,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万青系李红军妻子,被告李寅东系李红军儿子。2011年5月10日,原告儿子李红军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71KM+300M(河南省新乡市辖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6月7日,李红军单位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10日,李红军被认定为工亡,2011年11月1日保险赔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和定抚三项共计397340.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3386元、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共计395566元,现由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暂行保管。另,被告李万青每月领取李寅东抚恤金,原告李同江二级残疾,一直由李红军照顾并共同生活。李红军工亡使二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李红军后事及一周年祭日由原告料理。原告就该赔付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达不成协议,赔付款只能由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至今,现请求依法分割李红军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395566元,判决二原告应分得其中的197783元。

被告李万青、李寅东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不能平均分割李红军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395566元,应根据该款项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特殊情况,二被告应相对多分;李红军的丧葬费13386元是为李红军办理后事用的,是由原、被告各出5000元共同办理,李红军一周年祭日是原、被告各自带各自的客人,并不是由二原告一方独自办理,而被告李寅东是李红军唯一的儿子,今后李红军的祭日,二被告上坟的时间相对较长,故二被告应酌情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同江、史雪花系夫妻关系,系李红军父母,被告李万青、李寅东系母子关系,被告李万青系李红军妻子,被告李寅东系李红军儿子。李红军系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1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8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0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红军为工亡。原、被告均认可李红军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丧葬补助金为13386元两项共计395566元,现由安阳市中原异型钢有限责任公司暂行保管。2011年6月24日原告李同江与被告李万青达成的协议:一、双方同意各自出壹万元为李红军共同办理丧事;二、双方同意先行各自分配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万元);三、余额叁拾万元整(¥30万元)双方同意先放于担保人郭煜新处,待双方协商一致后,持协议书当面到担保人处共同签字后,由担保人根据双方的协议把余额30万元交付双方。被告李万青、李寅东就侵权人赔付的赔偿款的分割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文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亲人李红军死亡赔偿余款30万元由李万青、李寅东分得15万元,李同江、史雪花分得15万元。”李万青、李寅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被告亲人李红军死亡赔偿余款30万元由李万青、李寅东分得15万元,李同江、史雪花分得15万元的判决;李红军死亡赔偿余款30万元,由李寅东分得12万元,李万青、李同江、史雪花各分得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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