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未万华诉被告陈爱民、李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48号 原告未万华,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男,197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李喜梅,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超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48号

原告未万华,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民,男,197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李喜梅,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超英、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未万华诉被告陈爱民、李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陈爱民、李喜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万华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陈爱民称与他人合伙从事建筑工作,因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5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爱民称手头资金紧张,稍等几个月后再还,就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至今,被告以其与合伙人内部有约定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应先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李喜梅作为被告陈爱民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陈爱民、李喜梅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10万元是原告女婿张新涛借给刘红亮的,该1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为刘红亮,借款条系被告陈爱民替刘红亮偿还利息时出具的;本案诉称的10万元系合伙债务,不应只起诉合伙中的一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喜梅对该借款不知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民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未万华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爱民,2011年5.6号。”被告陈爱民、李喜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未万华提交的借条、被告陈爱民、李喜梅提交的录音光盘、取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民2011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陈爱民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系借原告女婿张新涛,且为合伙债务,不应只起诉被告陈爱民一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陈爱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爱民、李喜梅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爱民、李喜梅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未万华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喜梅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民、李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未万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爱民、李喜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