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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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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维志与王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冉维志,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王明忠,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冉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冉维志,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王明忠,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冉维志与被告王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冉维志诉称:我做卖木炭生意,被告王明忠家在庆云县光明路经营一家叫盐山砂锅店的门店,当时他还在该门店干烧烤。2014年5月份左右,我去他门店推销木炭,认识了王明忠。后王明忠多次购买我的木炭,每次都是先欠着,过几天钱下来就给我。最后这次是王明忠不干烧烤了,把以前欠我的账拢了拢,给我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过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明忠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维志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一张,内容为:“证明欠款壹仟元王明忠2014.11.5号”。原告陈述该欠据由被告王明忠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冉维志主张被告王明忠给付欠款,其提交的证据上记载欠款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被告王明忠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明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辩驳,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持欠据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忠偿还原告冉维志欠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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