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姜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天通,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庆云县。 被告张树梅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天通,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庆云县。

被告张树梅,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庆云县。

被告王喜胜,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庆云县。

被告姜玉香,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住庆云县。

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姜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被告姜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天通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树梅与被告刘天通系夫妻。被告王喜胜、姜玉香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天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到期,利率是千分之十点七五。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王喜胜均未答辩。

被告姜玉香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天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喜胜、被告姜玉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2月7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七五。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天通、张树梅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张树梅与刘天通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36个月,用途肉牛养殖,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刘天通、张树梅的夫妻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