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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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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凤与段超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周玉凤,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段超男,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周玉凤,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段超男,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璨,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凤诉被告段超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凤、被告段超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凤方诉称,2015年2月26日,周玉凤驾驶电动车沿庆云镇崔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与由东向西,被告段超男驾驶的鲁N1W398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段超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段超男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N1W39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待原告提供证据以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段超男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周玉凤驾驶电动车沿庆云镇崔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5线,与由东向西被告段超男驾驶的鲁N1W398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后出院休养。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超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N1W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医疗费12846.31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盐山县曾庄丁氏正骨诊所收费单据两份,880诊所药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误工费15960元,原告从事鞋类买卖行业,参照2014年山东省零售批发业同行类标准每日133元计算收入情况,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共为15960元。主张护理费8545.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周杰及原告的弟媳刘德风两人护理,出院由周杰护理。周杰为北京家琦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7.5元,刘德风为城镇居民,按每日80.5元计算收入情况,由周杰的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庆云县庆云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由病历一份予以证明。主张交通费1300元,原告住院及到盐山丁氏正骨诊所及880诊所的交通费用,由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明。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鞋类买卖行业,居住于庆云县城区,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由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山东省庆云县宝艺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鞋类买卖收据20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庆云县庆云镇小刘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出租方刘书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伤残精神造成损失。主张车辆损失费1510元,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主张评估费400元,由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予以证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