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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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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庆与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4998号 原告陈志庆,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B门3层305。 法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4998号

原告陈志庆,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201号楼B门3层305。

法定代表人陈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志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底搬迁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一村原礼花厂院内,所以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就管辖权问题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亦未就其住所地是否变化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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