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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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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9日生一女儿某甲,1996年4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两年后,被告就没有了工作,每天在外面喝酒打麻将,并且好吃懒做,回到家里就无故的殴打原告和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一忍再忍。在这十几年里,原告为了家庭每天起早贪黑的工作,被告从来不体谅原告的辛苦,仍旧恶习不改,现两个孩子都已长大,被告的行为使我无法再忍受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某甲、儿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昌泰小区13号楼3单元6楼西户房屋。

被告刘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如要离婚,女儿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5月19日生育女儿某甲,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某乙。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安阳市大市庄村北昌泰公司1生活区13号楼3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套。原告李某某曾用名为李逡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 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