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员工。 被告杨振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王芬,女,1987年8月14日生,回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杨忠新,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窦金红,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刘晨,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诉被告杨振华、王芬、杨忠新、窦金红、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振华、王芬于2014年8月8日借原告30000元,由被告杨忠新、窦金红、刘晨担保,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分十二期归还。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再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46元及利息和罚息。 五被告均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杨振华及王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进钢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月息8.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月的8日还款2750元整(其中利息为250元,本金2500元),自2014年9月8日开始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庆云县支行的账号6222021612009301467转账30000元,被告杨振华、王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振华、王芬共计还款5期,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8日共计本金12554元,尚剩余17446元未还。 同时,被告杨忠新、窦金红、刘晨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2015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三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杨振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的账号转款30000元,并由借款人杨振华、王芬签字并按捺手印。据此,二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12554元,尚剩余17446元未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