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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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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被告张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96号 原告杜凤珍,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孙羊只,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96号

原告杜凤珍,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孙羊只,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燕,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来娣,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被告张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珍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原告孙羊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张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来娣、李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称,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东燕驾驶豫EXZ158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羊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杜凤珍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燕驾车逃逸,原告杜凤珍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部外伤,1、右尺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胫腓骨干骨折,4、右胫骨远端骨折,5、右内踝骨折,6、L3右侧横突骨折,7、多发软组织损伤,8、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孙羊只也多处受伤。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羊只、杜凤珍无责任。经查,被告张东燕的牌照为豫EXZ1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36117.36元、误工费7306.66元(1600元/月÷30天×137天)、护理费18450元(3000元/月÷30天×48天+2850元/月÷30天×48天+30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840.97元(20442.62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轮椅)、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0174.99元;赔偿原告孙羊只医疗费71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10元;二原告共计122484.99元。

被告张东燕辩称,1、被告张东燕投资失误和经营不善,经济处于外债累累,5月31日晚饭时借酒消愁,后醉酒驾车时将原告撞伤;2、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醉酒驾驶是形成事故主要原因,逃逸不是主要原因。逃逸和法律认定的逃逸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张东燕醉酒后对事故识别能力降低,第二天酒醒后才知道事故发生。逃逸不是故意的,醉酒驾驶符合事实,在法律上不应认定为逃逸,因此被告张东燕不应负全责。原告病例显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脑梗塞,没有见到用药的总清单,原告有陈旧的肺结核病。本次事故治疗费以外的陈旧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