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杜建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程维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申保昌,经理。 原告杜建军诉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普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军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两部小型客货车(该两部车属于经常巡展的车辆)卖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负责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上户的所有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两部车的上户手续.但是原告付清车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户手续时,被告先是拒绝,后被告单位关门联系不到人。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 被告华普汽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普汽贸公司将两部“金杯”牌小型客货车,车型分别是SY1026LQ42、SY1028HQ42;发动机号分别是E51102、45150A,车架号LSYEKS2M1BH130739、LSYEKS2M9BH116071卖于原告杜建军。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杯牌轻型载货汽车型号:SY1026LQ42,车辆识别代号LSYEKS2M1BH130739,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金杯牌轻型载货汽车型号:SY1028HQ42,车辆识别代号LSYEKS2M9BH116071,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共计两辆,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车款已付清,两部车辆。”该收条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经营范围为金杯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服务,企业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建军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原告仅提供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和收条,未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不能证明机动车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