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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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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建军诉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杜建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程维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申保昌,经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杜建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程维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申保昌,经理。

原告杜建军诉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普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军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两部小型客货车(该两部车属于经常巡展的车辆)卖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负责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上户的所有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两部车的上户手续.但是原告付清车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户手续时,被告先是拒绝,后被告单位关门联系不到人。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

被告华普汽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普汽贸公司将两部“金杯”牌小型客货车,车型分别是SY1026LQ42、SY1028HQ42;发动机号分别是E51102、45150A,车架号LSYEKS2M1BH130739、LSYEKS2M9BH116071卖于原告杜建军。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杯牌轻型载货汽车型号:SY1026LQ42,车辆识别代号LSYEKS2M1BH130739,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金杯牌轻型载货汽车型号:SY1028HQ42,车辆识别代号LSYEKS2M9BH116071,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共计两辆,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车款已付清,两部车辆。”该收条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经营范围为金杯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服务,企业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建军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原告仅提供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和收条,未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不能证明机动车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