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彬,居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刘克彬、刘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极坏,经常无理取闹,对被告进行辱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将从被告处所取得的财产予以返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197号房屋正房三间及东配房二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提供在房产部门出具的登记被告刘某土地审批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袁某的名字为后期添加,同时认为虽该处房屋为原、被告于××××年12月出资8000元购买,但其中4650元为被告刘某离休时单位发放的安家费,该处房屋不完全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1.5*2米双人床一张、双抽屉方桌一张、25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话一个、木质椅子两把、挂钟一个、小电扇一台、独轮推车一辆。原告还主张被告刘某在多家银行存款4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刘某主张原告起诉前带走存款72500元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保管的40000元系被告给予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护理被告刘某多年,该400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系离休人员,月工资约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花甲之年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多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照顾,但双方婚后因未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生活,仍纠纷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袁某再次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