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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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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030号 原告:高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良,农民。 原告高伟与被告高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030号

原告:高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良,农民。

原告高伟与被告高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诉称:被告高月良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高月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高月良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高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借高伟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二年内付清。2011年3月23日。高月良(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高伟索要,被告高月良分多次向原告高伟共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高伟于2012年11月22日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服刑期间,原告高伟的妻子高玉秀多次向被告高月良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6月3日,原告高伟刑满释放,向被告高月良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释放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伟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高月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月良也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原告高伟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月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月良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伟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高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祥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